(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泳泓,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泓,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泳泓,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到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泳泓和袁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来到四川省西昌市区XX小区地下停车场,由袁某望风,李泳泓用螺丝刀撬坏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N76**的别克轿车车窗,二人盗得车内装有30000余元的挎包一个。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WEE8**的日产商务轿车内价值2485元的尼康牌D90型数码相机一台。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泳泓来到四川省西昌市XX中路XX号的小区内,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仿造车钥匙,盗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DD3**的价值58815元的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之后,李泳泓驾驶该车来到四川省西昌市XX公园XX岛停车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W08**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盗得车内现金10000元、价值703元的三星GT-19508型手机一部及男士外套一件。被盗现代轿车、三星手机、男士外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和袁某共谋盗窃后,驾车来到重庆XX机场XX国内停车场X区,由李某甲、袁某望风,李泳泓采用撬棍撬坏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渝AAX5**车辆的车窗玻璃,但未盗得物品。后三人采取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EX77**的路虎越野车内价值80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及价值150元的金利来皮带1根。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和袁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负X楼车库,由李某甲、袁某望风,李泳泓用撬棍撬坏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渝AWH0**的路虎越野车车窗,盗得车内装有10000余元的手提包一个及价值612元的大重九香烟9包。此次涉案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泳泓盗窃4次,涉案金额113565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2次,涉案金额115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证人袁某、严某某、李某乙、雷某某、陈某、李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易某某、何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泳泓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泳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泳泓对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2、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泳泓和袁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来到四川省西昌市区XX小区地下停车场,由袁某望风,李泳泓采取螺丝刀撬坏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N76**的别克轿车内,盗得一个装有现金30000元的挎包。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WEE8**的日产商务轿车内一台价值2485元的尼康D90数码相机。2、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泳泓来到四川省西昌市XX路XX号的小区内,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仿造车钥匙,盗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DD3**的一辆价值58815元的现代瑞纳轿车。之后,李泳泓驾驶该车来到四川省西昌市XX公园XX停车场,采取石头砸碎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WW08**的丰田越野车内,盗走车内现金10000元、一部价值703元的三星GT-19508手机、一件男士外套。案发后,被盗现代轿车、三星手机、男士外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和袁某共谋盗窃后,驾车来到重庆XX机场XX国内停车场X区,由李某甲、袁某望风,李泳泓采取撬棍撬坏车窗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渝AAX5**丰田越野车内,但未盗得物品。后三人采取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川EX77**的路虎越野车内一条价值8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一根价值150元的金利来皮带。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4、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和袁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负X楼车库,由李某甲、袁某望风,李泳泓采取撬棍撬坏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渝AWH0**的路虎越野车内,盗走车内一个装有现金10000元的手提包、九包价值612元的大重九香烟。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某。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泳泓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袁某处扣押现金12900元,其中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戴某某;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被害人戴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3、收条、收据、发票;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5、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意见;7、证人袁某、严某某、李某乙、雷某某、陈某、李某丙、杜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戴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易某某、何某某、彭某的陈述;9、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泳泓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泳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泳泓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泳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泳泓将犯罪所得的现金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将一台价值2485元的尼康D90数码相机退赔给被害人彭某;将一辆价值58815元的现代瑞纳轿车退赔给被害人易某某(已退还);将现金10000元、一部价值703元的三星GT-19508手机、一件男士外套退赔给被害人夏某某(三星手机、男士外套已退还);被告人李泳泓、李某甲将一条价值8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一根价值150元的金利来皮带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已退还);将现金10000元、九包价值612元的大重九香烟等物退赔给被害人戴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