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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化记与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化记,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成川,张继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温化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仁相,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银雪。被告: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雪,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成川,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安,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化记诉被告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成川、张继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化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被告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雪,被告胡成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化记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15分,被告程仁相驾驶皖A×××××(赣L×××××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东二环路下穿裕溪路时,与同方向被告胡成川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程仁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成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16680.6元、交通费850元。被告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皖A×××××牵引车车主,被告张继安为皖A×××××普通摩托车车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皖A×××××(赣L×××××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胡成川、张继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1738.6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被告国元公司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成川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继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一部分属于非医保,该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15分,被告程仁相驾驶皖A×××××(赣L×××××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东二环路下穿裕溪路时,与同方向被告胡成川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和胡成川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程仁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成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16680.6元,全部为原告垫付,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费用。2014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1、简易休息一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2、告知警惕有迟发性液气胸发生;3、门诊随访。另查,被告程仁相为事故车辆皖A×××××(赣L×××××挂)重型货车主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胡成川为皖A×××××普通摩托车车主,其从被告张继安处购买该车,但没有办理过户。原告系盲人,在某盲人专业推拿中心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肇事车辆的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程仁相驾驶挂靠在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被告胡成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程仁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成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程仁相承担70%赔偿责任,胡成川承担30%赔偿责任,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单位被告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程仁相承担连带责任。张继安出售摩托车给胡成川,但没有办理过户,依照法律规定张继安对胡成川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对程仁相驾驶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照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16680.6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5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2元计算,为1821.6元。5、误工费,原告系某盲人专业推拿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其住院1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所以误工期限为48天,误工费为5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82.2元。上述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6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剩余7760.60元,程仁相承担70%,即5432.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胡成川承担30%,即2328.18元。其他的损失8721.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合计向原告理赔2415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温化记各项损失合计24154.02元(支付方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化记24154.02元);二、被告胡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化记2328.18元,被告张继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化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温化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程仁相、合肥祥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成川、张继安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温化记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