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07月0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一个名为大慧(另案处理)的人手中拿到毒品后,帮助其贩卖给胡某某。王某某打车来到本市高新区达新路耿家河畔小区北门门前,欲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卖给胡某某,毒品尚未交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某某身上收缴毒品0.5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样本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四条[违禁品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晓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