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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某运输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D88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辽C98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雇佣劳务中所发生的事故,即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先后三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功能恢复期为6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受益者,其受益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0156.4元,误工费38624元,护理费37720元,营养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0901.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张某某受到的损害是其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损害后果。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黑D884**号东风牌牵引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500M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某某驾驶的辽C989**号车尾部,造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做出了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就是张某某个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与王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及黑D884**号车辆本身无任何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对于张某某的损害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黑D884**号东风牌牵引车严重损坏,因修理该车王某某支出修理费168025元,施救费、痕检费18000元,停动、运损失50000元。此外,王某某还赔偿给前车耿某某车辆损失15000元、赔偿副驾驶苗春清医疗费6232元及运送张某某、苗春清而支付的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这些损失均是张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现王某某已依法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提出了反诉请求,这些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某运输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违法行为,属于法定的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某运输公司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某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某某购买的,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王某某。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不符合司法鉴定原则,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D884**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D13**挂号华任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某某驾驶的辽C98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黑D884**号车辆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现张某某承担修车费用168025元,承担赔偿对方车主耿某某费用15000元,给付苗春清医药费6232元,合计259450元,给付拖车费、吊车费10000元、车辆痕检费8000元、120救护车2099.72元、停运损失50000元,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按照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反诉必须具备三个法律要件,反诉主体、客体,必须与本诉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反诉人反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民诉法140条的规定;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事项与本诉原告诉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张晓东是雇员雇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部分,反诉人要求张某某给付,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反诉人王某某没有按着诉讼法举证证明张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张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属于免责。王某某对张某某反诉部分提到了苗青春,根据反诉人对反诉事实的陈述,苗青春与王某某是雇员雇主关系,苗青春受伤应该雇主承担责任,苗青春的损失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反诉人王某某的反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反诉。被告某运输公司针对王某某的反诉述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某套牌,在事故发生前我们不认识张某某,发生事故后也是王某某作为车主处理事故,我们没在意,接到起诉书后我们才知道事故没有处理完,我们认同车主王某某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佳木斯某运输危险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害后,由相关的保险部门已经进行了补偿,虽然张某某负全责,但是交警部门没说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是交通事故中的雇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称保险公司已经补偿,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出来。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可以体现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和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D88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哈同公路追尾撞至耿显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及用药清单和相关的医疗票据4份、用血互助金6份、往诊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5天和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0156元,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结算票据以及2014年5月26日两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用血互助金有一张2014年5月26日的,病历里面没有输血记录,其余的可以对上,输血可以到血站退钱,5张输血单被告不认可钱数。2014年7月9日“120”救护车票据是交通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对鉴定费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往诊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且不是正规票据。被告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王某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及肺挫伤,支出住院诊疗费167042.6元,门诊费1733.9元,出院救护车交通费140元,用血互助金36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住诊费4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是违法的,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由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并没有通知对方到场,而且被告对整个鉴定过程没有进行监督,对于鉴定意见第一项有异议,赔偿指数认定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的,二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某运输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两份、职工收入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月工资5500元,原告在临床期间有两位护工,人员工资是1900元和31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苗春清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刘志亚的每月工资3160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工资条。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苗春清的证明和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及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另一名护理人员月工资3160元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主张的该工资标准未超过护工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黑D884**、辽C989**号两台车辆痕检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该出具机打票据,不是手写票据,该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出肇事车辆痕检鉴定费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集贤县亨达公司修理费、修车票据,证明反诉原告修理肇事车辆支出1680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修车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产生的修理费,应当出示机打票据,需要的配件,应该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都是自行手写的票据,车辆的损毁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产生的费用应该雇主自行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集贤县亨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至10月12日期间出具的19份汽车配件明细表及一份收到168025元修车款的收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又不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反诉原告所有的黑D884**号车常年为开源汇龙公司运输,该车辆常年为绿岛加油站运输柴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是自己单位给自己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查证是否属实,证明内容本身违法,根据交通法规定,车辆承载不能超过30吨,该证据与反诉请求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在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张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距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反诉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问题,是由于驾驶原因导致,不是车辆本身问题,事故与车辆本身没有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反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对该证据做了扩大的解释,该认定书没有任何文字表述张某某有重大过失,而是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被告某运输公司认为,该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有违法行为,张某某签字了,对违法行为认可,张某某应该负全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撤案申请(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赔偿耿某某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按照规定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对无异才有效力。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099.7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雇员,王某某是雇主,雇主给雇员承担医疗费是合法的,原告不能返还。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4.72元,为同车另一名司机苗春清垫付医疗费995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产生了该费用,不该以证明的形式出现,应该有机打票据。该证明是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费用,雇主应该承担,证明内容与本诉诉请无关。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一份证明,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次事故发生后,需由救援车辆进行施救,从而必然产生施救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受伤雇员苗春清的票据20张,门诊诊断4张、病志2张。证明王某某已经赔偿雇员苗春清医疗费623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的费用是苗春清与王某某雇佣关系期间发生的,应该由雇主承担,与同车雇员没有关系,原告不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苗春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其中苗春清在福园社区卫生服务所支出诊疗费2187元,有诊疗费票据和门诊病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苗春清在药店购药票据,因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说明。证明黑D884**号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该证据是反诉原告自行编写的损失清单。被告某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某某自行书写的车辆停运损失明细,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黑D88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13**挂号华任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5500元。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登记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该车辆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公里+500米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依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因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门诊费1733.9元,住院诊疗费167042.6元,用血互助金3680元,合计172456.5元,出院支出救护车交通费14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6000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2-7肋骨折,可评定为8级伤残,双侧肋骨内固定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固定,可评定为10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功能恢复期为6周;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择期行外固定架拆除术。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往诊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莲华和刘志亚两人护理,其中刘莲华月工资为1900元,刘志亚月工资为316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急救处置诊疗费1104.72元,为同车另一名司机苗春清垫付诊疗费3182元,被告王某某另支付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元,救援车辆施救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后,但被告仍不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王某某要求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156.4元,误工费38624元,护理费37720元,营养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0901.8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用168025元,赔偿对方车主耿某某的费用15000元,给付拖车施救费10000元,车辆痕检费8000元,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赔偿苗春清医疗费623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王某某为雇主。原告在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运输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伤害,应当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以挂靠形式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172456.5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31%)、误工费28233元(医疗终结期及功能恢复期154天×5500元/月÷30天)、护理费15217元(住院54天×1人×1900元/月÷30天+54天×1人×3160元/月÷30天+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58天×1人×3160元/月÷30天)、营养费4200元(营养期限8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往诊费400元,合计348647.9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27891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36000元,尚应给付2429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应得到的赔偿,是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获得的,并非被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未尽到安全从事雇佣活动的义务,从而发生事故,造成车主车辆损坏及车内另一司机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雇主车辆损害及车上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及经济能力差异,原告均处于弱势,且自身受到极大损害,故对雇主(被告)的损害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为,车辆痕检费8000元、救援车辆施救费10000元、为原告及另一司机苗春清垫付诊疗费4286.72元,合计22286.7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5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16802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又不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赔偿对方车主耿某某的费用15000元及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因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合计242918元。二、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张某某给付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痕检费、救援车辆施救费及为原告和苗春清垫付的诊疗费等合计4457元(此款可从王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596元由原告承担457元,被告承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