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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环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与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环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农。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环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农,被上诉人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以下简称“大沙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1日,大沙河林场与经贸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大沙河林场将位于林场岳庄工区范围内,大沙河镇六座楼村西北,夹河闸东的面积不低于500亩的林地承包给经贸公司,双方约定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承包费、承包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乙方(经贸公司)付给甲方(大沙河林场)补偿费每亩叁仟元,承包面积为500亩,合计补偿费150万元。1996年1月1日前付三分之一,即约50万元;2001年1月1日前付三分之一,即约50万元;2002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即约50万元。本合同订立之日前需付定金10万元。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承包费乙方从第十一年起至合同期满共二十年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每年每亩捌拾元。乙方付给甲方的补偿费和承包费必须于当年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5%收取滞纳金。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的林地应按本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向他方租赁土地使用权。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费。199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该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合同第五款第3条“乙方应无偿把承包林地及地面附着物完整交给甲方”更正为:“仅限围墙无偿交得甲方,其余作价给甲方。承包权更正为五十年,乙方无力经营有权退出并得到补偿。”经贸公司与海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玉民。1996年夏天,李玉杰和张玉军受张玉民的委托到大沙河林场送信,要求解除合同,但大沙河林场并没有答复,也未与经贸公司进行清算,经贸公司也没有放弃经营,经贸公司的承包地由张玉民的哥哥张玉军管理。1996年10月30日,海玉公司与刘西华签订幼林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承包地6.68亩转租给刘西华。1998年8月20日,经贸公司与海玉公司达成《关于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注销后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记载:“自本文拟定之日起,经贸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无条件转交给海玉公司经营和清偿,有关经贸公司未了结的纠纷以及工商注销手续等问题一并委托给了海玉公司办理。”1998年10月13日,徐州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经贸公司解除与徐州市经济委员会挂靠关系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大沙河林场以经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经贸公司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并支付承包金32万元、补偿费100万元、滞纳金300万元,共计43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1995年12月1日,大沙河林场与经贸公司签订合同书,大沙河林场将位于林场岳庄工区范围内,大沙河镇六座楼村西北,夹河闸东的面积不低于500亩的林地发包给了经贸公司,双方约定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承包费、承包的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书的补充。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经贸公司无力经营时有权退出并得到补偿,即便被告经贸公司根据该协议单方行使解除权,经贸公司也未与大沙河林场清算,该承包地也一直由经贸公司进行经营,由张玉民的哥哥张玉军管理,原告大沙河林场也没有收回被告经贸公司的承包地,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三、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庭审中承认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补偿费没有支付,只是抗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2013年9月就本案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承包地中树木的处理,原被告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上述土地的树木。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32万元、补偿费100万元、滞纳金300万元,共计43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规定,本案被告经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底八年共计32万元,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当履行;关于补偿费共计150万元,两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根据约定还应给付下余10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未及时给付承包费、补偿费承担滞纳金30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虽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月5%收取滞纳金30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和违约产生损失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71.6万元(32万元+100万元)×130%。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20日,经贸公司与海玉公司达成《关于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注销后有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记载:“自本文拟定之日起,经贸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无条件转交给海玉公司经营和清偿,有关经贸公司未了结的纠纷以及工商注销手续等问题一并委托给了海玉公司办理”。该内容能够充分表明海玉公司有权处理经贸公司与大沙河林场的林业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经贸公司并没有注销登记,因此海玉公司与经贸公司共同承担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海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解除199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并支付承包金、补偿费,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丰县大沙河林场与被告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被告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承包原告丰县大沙河林场的500亩林地;三、被告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被告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县大沙河林场承包费32万元,补偿费100万元,滞纳金171.6万元,共计303.6万元;四、驳回原告丰县大沙河林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原告丰县大沙河林场负担12293元,被告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被告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067元。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判决理由第二、三、四项不成立,没有对争议土地上的果树进行公正的估价,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营丰县大沙河林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解除事由及其日期如何确定。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承包地。3、两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补偿费及滞纳金,如应支付,则数额如何确定。4、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附着物的价款应当在本案予以折抵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解除事由及其日期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沙河林场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大沙河林场将涉案林地承包给经贸公司使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上诉人经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玉民曾于1996年委托李玉杰和张玉军到大沙河林场送信,要求解除合同,但大沙河林场并没有答复,也未与经贸公司进行清算,经贸公司继续经营,或转包给他人经营。因此,上诉人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沙河林场之间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于1996年时并未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经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大沙河林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原审原告大沙河林场与上诉人经济贸易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于1996年时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承包地,及两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补偿费及滞纳金等问题。首先,基于本案合同解除,故,被上诉人大沙河林场诉请返还涉案承包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次,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共计150万元,上诉人经贸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上诉人还应给付100万元。其三,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大沙河林场(甲方)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本案中,从2006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底八年共计32万元承包费,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其应当履行。其四,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经贸公司)付给甲方(大沙河林场)的补偿费和承包费必须于当年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5%收取滞纳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按月5%收取滞纳金过高,故原审根据上诉人约定及其损失情况,依法酌定为171.6万元((32万元+100万元)×130%),是适当的。此外,在原审诉讼中,原审将海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海玉公司亦认可其应为本案被告。由于上诉人经贸公司与海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玉民,其双方曾确定“经贸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无条件转交给海玉公司经营和清偿,有关经贸公司未了结的纠纷以及工商注销手续等问题一并委托给了海玉公司办理”,该内容能够充分表明海玉公司有权处理经贸公司与大沙河林场的林业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且经贸公司并未经注销登记。因此,上诉人经贸公司和海玉公司主张海玉公司应为本案唯一的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海玉公司与经贸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三、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经贸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地应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向他方租赁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曾将该部分承包地转包他人,且涉案部分土地上的树木并非上诉人栽种。因此,上诉人就涉案该部分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等未申请评估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其价值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附着物的价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该折抵事项及价额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徐州市海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