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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与刘德峰、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刘德锋,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天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锋,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孙萍,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工商局干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律部主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锋、原审被告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德锋、原审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孙萍驾驶新A72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额敏县邮政局家属院驶上道路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新GC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共计24512.43元,其中由被告孙萍支付150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先后四次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468.66元。额敏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全休,原告遵照医嘱全休232天。2014年3月10日,原告需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入院,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共计7077.41元。原告出院后,额敏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8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3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515元修理费用。2014年,被告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70374元,向被告孙萍支付10000元。另,被告孙萍在被告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为新A72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被告孙萍也在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赔偿限额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赔偿限额4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车辆受损,被告孙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孙萍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和被告孙萍按责任划分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58.5元;2、误工费48280元(355天×136元/天),因原告诉求误工费为42620元,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确定误工费为42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55天×25元/天);4、护理费7480元(55天×136元/天),因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7332元,故确定护理费为7332元;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6、交通费310元;7、财产损失5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30元。共计125688.5元。以上赔偿款项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22058.5元和伙食补助费1375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403.5元。鉴定费用730元、剩余30%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用7030元(22058.5+1375元-16403.5元)由被告孙萍和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孙萍已达成协议,依据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锋2115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42620元、护理费73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10元、修理费515元,共计10152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刘德锋70374元,已支付被告孙萍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锋16403.5元((剩余医疗费22058.5元+伙食补助费1375元)×70%);三、驳回原告刘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投递费270元,合计753元,由原告刘德锋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321元。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孙萍负主要责任,2014年7月中旬伤者刘德锋治疗终结后到上诉人处办理理赔事宜,上诉人给予理算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上诉人处,孙萍和刘德锋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协商同意上诉人赔付双方合计80374元,上诉人已依据协议内容完成给付,至此此次交通事故一切权利义务终止。现刘德锋又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超出此前协议约定的2115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或免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德锋答辩称,2014年8月27日,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打电话称帐已算清,让被上诉人去一趟。次日,被上诉人与孙萍一起去了上诉人处,上诉人理赔部的工作人员给了双方一张空白A4纸,让被上诉人和孙萍签字、捺印,并称将按规定理赔。当钱打到被上诉人卡上后,被上诉人才发现理赔的数额不正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有协议内容的《协议》存在。综上,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财保额敏支公司无关。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提供两张照片,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刘德锋与原审被告孙萍在上诉人处签定《协议》时,《协议》中是有内容的,按照此《协议》,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德锋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当时与孙萍只是在一张空白A4纸上签字捺印,没有内容,不知道为什么此照片中有内容。原审被告财保额敏支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刘德锋与孙萍均陈述签字、捺印时《协议》中没有内容,只是一张空白A4纸,而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又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始来源,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28日的《协议》是否成立,即上诉人以此《协议》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依据2014年8月28日的《协议》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刘德锋与原审被告孙萍均陈述双方签字、捺印时《协议》中没有内容,只是一张空白A4纸,而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又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始来源。据此,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投递费120元,合计44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塔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惠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