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波与被告王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波,王铁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孙小波。被告王铁楠。原告孙小波诉被告王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波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铁楠向原告孙小波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波欠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铁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