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易秀方与屠宝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易秀方,屠宝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易秀方,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屠宝仙,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易秀方与被执行人屠宝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屠宝仙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易秀方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屠宝仙支付债权转让款86100元、诉讼费1150元。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屠宝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88458.75元的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转让款86100元、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208.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屠宝仙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