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律师。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刘爱国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下称高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刘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上诉人高新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部门提交追烈申请书,申请为其祖父刘某甲、刘某乙办理追烈手续。原告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有:西鲍庄社区办理刘某甲、刘某乙追烈手续的证明、书面申请、西鲍庄村史记载、潍坊市寒亭区档案馆的中共潍县县委办公室镇反总结报告(只提到反革命罪犯名字刘某丙、刘某丁)和记载“刘某丙妻口供杀我农村干部(没有具体名字)的五类分子登记表”及证明人口述等证明材料。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部门收到原告的追烈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追烈材料,调查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安排工作人员到相关单位查阅追烈所需的相关资料。2014年9月2日,高新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刘爱国办理追烈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以原告所提供档案馆的镇反总结报告和记载“刘某丙妻口供杀我农村干部的五类分子登记表”中无涉及刘某丙、刘某丁的罪行及潍县土改委员会关于不法地主档案资料中没有刘某甲、刘某乙两人的记载,而其提供村民讲述也只是追烈的辅助材料为由,认定原告的追烈申请缺少牺牲情节主要证明材料和公安、法院庭审记录等追烈所必须的材料,不符合追烈条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的追烈申请作出的情况说明,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西鲍庄村的证明等材料无法与相关材料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祖父刘某甲、刘某乙牺牲的情节,仅仅是申请追烈的辅助材料,不能作为追烈的直接依据。原告提供的追烈材料中缺乏其祖父刘某甲、刘某乙牺牲情节的主要材料,不符合追烈条件。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情况说明并重新作出说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爱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西鲍庄村的证明等材料系辅助材料,不能作为追烈的直接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新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办理追烈手续,但缺少牺牲情节证明材料和司法部门庭审记录等追烈所必须的材料,不符合追烈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报烈士时应当提交有关死者牺牲时情节的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档案馆的中共潍县县委办公室镇反总结报告、五类分子登记表,能够反映1951年刘某丙、刘某丁被判处死刑及刘某丙妻在解放前杀害农村干部的事实,但对刘某甲、刘某乙牺牲时的情节缺乏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西鲍庄村证明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均不属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牺牲时情节的原始材料范畴。故高新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追烈材料后,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的追烈申请缺乏刘某甲、刘某乙牺牲情节的主要材料,不符合追烈条件,作出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