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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洋与苏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苏言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洋,务工。被告苏言红,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李洋与被告苏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言红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洋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车沿兴隆乡张庄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1、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擦伤”,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肆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贰月内需陪护壹人…”。该起事故后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苏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医疗费2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苏言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兴隆乡张庄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庄村梅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洋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多发性软组织擦伤。该案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苏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洋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9月6日行“左环指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于2014年9月15日因经济原因自行要求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99.44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肆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月内需陪护壹人,3、门诊定期复查X片(1月、2月3月、4月)。后原告李洋遵医嘱定期复查X片,花费4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苏言红支付给原告李洋医疗费2300元。原告李洋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在盱眙县五洲国际担任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对原告李洋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39.44元(其中被告苏言红垫付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4、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5、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11天=9895.12元;6、交通费200元;其中1-3项计10529.44元,4-6项计10745.12元;合计21274.56元。(含被告苏言红垫付的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言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已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应按机动车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言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辆,原告李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洋副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苏言红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李洋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洋10745.12元。医疗费项下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529.44元,由被告苏言红承担70%较为适宜。故由被告苏言红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370.60元(529.44元×70%≈370.60元)。原告李洋要求护理费按照111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洋要求被告苏言红赔偿财产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苏言红已支付给原告李洋2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洋各项损失188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苏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宫钰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账号:77001235000000293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