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晓茹与柴冬华、邵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茹,柴冬华,邵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韩晓茹,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柴冬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邵长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晓茹与被告柴冬华、邵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冬华、邵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元,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和借据各一枚,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长河、柴冬华偿还原告借款18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2、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元,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一枚,现二被告未偿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