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锡海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80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挂,致自行车倒地,后刘某某所驾车辆将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张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补偿,死者张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张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补偿,死者张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