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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一×与陈二×、陈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times,陈二&times,陈三&times,曹×&times,陈四&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一×。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被告陈三×。被告曹××。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陈三×、曹××、陈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陈二×、陈三×、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陈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诉称,被告陈二×、陈三×系原告姐妹,被告曹××系原告之嫂,被告曹××与被告陈四×系母女关系。2006年8月10日陈宝丰因公死亡,其生前没有遗嘱,2014年2月14日原告父亲陈兴因病死亡。原告父亲生前有坐落在芦台镇庆华里1排20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在2003年3月被拆迁,拆迁补偿款7万元在2003年3月12日被陈宝丰领走,该款属于原告父亲陈兴的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告现起诉,要求对存放在被告曹××处的被继承人陈兴所有的坐落在宁河县芦台镇房屋拆迁款7万元依法分割继承,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陈兴户口页(复印件)及庆华里1排20号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陈兴生前有芦台镇商业道庆华里1排20号房屋一套并已拆迁。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兴生前拥有的坐落在芦台镇光明区庆华里1排20号房屋已拆迁,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70088元。三、拆迁手续材料一份,上面印有陈兴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有文字“陈宝丰是陈兴之子,由于陈兴有病,不能办理一切手续,由陈宝丰代理”,陈宝丰签字并按手印。四、代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兴生前立遗嘱,表示其所有财产由其女儿陈一×、陈二×、陈三×继承。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陈兴于2014年2月14日因病死亡。六、不赡养证明一份,上面有原告陈一×、被告陈三×、陈二×及邻居等人签字,证明被告曹××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对陈兴没尽赡养义务。被告陈二×、陈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陈宝丰于8年前去世,不清楚其是否领取过拆迁安置费7万元;如果是陈宝丰领取的,陈兴生前也从未主张过该款,已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2003年拆迁时,答辩人只有14岁左右,不清楚拆迁的事,没见到过这7万元钱。被告陈三×、陈二×、曹××、陈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陈二×、陈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陈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陈兴委托陈宝丰办理拆迁事宜,没有陈兴签字;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陈宝丰领取过7万元拆迁安置费;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兴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庆华里1排20号房屋于2003年拆迁,拆迁安置费70088元;陈兴于2014年2月14日因病去世,陈兴妻子于1986年去世;陈兴的子女有儿子陈宝丰、女儿陈三×、陈二×、陈一×;陈宝丰的妻子曹××、女儿陈四×。陈宝丰于2006年7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案外人陈兴有遗产70000元存放于被告曹××、陈四×处,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存放在被告曹××处的被继承人陈兴所有的坐落在宁河县芦台镇房屋拆迁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君锁审判员  王殿成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