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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某,男,196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8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从认识到结婚都没有接触过。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因一点小事对我毒打。被告经常在外寻花问柳。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竟将第三者领到家披麻戴孝,二人根本无视我的存在。2011年我曾起诉离婚,由于孩子的劝说又撤诉了。但被告对我不打即骂,不管儿媳或其他人在场。被告完全没把我当人看待。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已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令与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举证有:1、(2011)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过被告常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常某某长期在外,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文波、赵建国的当庭陈述。4、常住人口登记卡,共五张。以此证明常某某身份情况,以及两个小孩常世峰、常世伟的年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岳学领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某对调查岳学领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常某某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自此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5年6月7日双方生育长子常世峰、1987年4月9日生次子常世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因故经常生气,近3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未举证有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也未举证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双方子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