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吕春申与霍淑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申,霍淑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吕春申。被告霍淑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春申与被告霍淑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春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春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吕春申负担。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