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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复光、田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复光,田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军,该联社客户部经理。被告田复光,农民。被告田伟才,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复光、田伟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复光、田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复光由被告田伟才担保,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率为5.4‰,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1377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田复光未答辩。被告田伟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田复光、田伟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河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田复光向原告6000元,被告田伟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复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伟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2中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田复光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田复光,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5.4‰,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交学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1377元,本息合计7377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复光签订的河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田复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复光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田伟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复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7377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田伟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