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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桑云怀、吴文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桑云怀,吴文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桑云怀。被告:吴文兰。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桑云怀、吴文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桑云怀、吴文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桑云怀、吴文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云怀、吴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桑云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上访签订编号为2009-wl-3400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同日出具了连带担保的《担保承诺函》。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901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原告垫付款1723.94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垫付款7287.88元。由此造成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0月12日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852.05元。上述合计8139.93元。被告吴文兰系被告桑云怀之妻,上述所购车辆是经其同意,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由此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文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287.88元及利息损失852.0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9011.82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桑云怀、吴文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桑云怀、吴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吴文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在公证书中的承诺书上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云怀追偿。被告桑云怀借款时,被告吴文兰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在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云怀、吴文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云怀、吴文兰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287.8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2.05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云怀、吴文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