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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75-2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鄢某、吴某某、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何某甲、鄢某、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人何某甲、鄢某、高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同年10月16日、10月28日、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鄢某、高某甲陆续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分别对被告人何某甲、鄢某、高某甲滥伐林木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4日、12月12日,已分别对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甲、鄢某滥伐林木一案作出判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何某甲、鄢某、吴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在江陵县xx镇xxx农场无证滥伐林木,共计1337株,折合立木蓄积227.2065立方米。其中,何某甲伙同鄢某无证滥伐林木1次,共221株,折合立木蓄积33.7565立方米;何某甲独自无证滥伐林木3次,共358株,折活立木蓄积65.0431立方米;鄢某独自无证滥伐林木1次,共129株,折合立木蓄积23.8392立方米。何某甲滥伐林木总数为579株,折合立木蓄积98.7996立方米,鄢某滥伐林木总数为350株,折合立木蓄积57.5957立方米。吴某某无证滥伐林木1次,共304株,折合立木蓄积53.3738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无证滥伐林木1次,共325株,折合立木蓄积51.193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何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鄢某、吴某某、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李某某承包江陵县xx镇xxx农场后,将与潜江市交界的400余亩农田转包给何某甲(已判刑)。2008年3月,李某某在所承包农田的渠道上种植了杨树,何某甲亦与何某乙合伙在所承包农田的渠道上种植了杨树。因农田承包合同由李某某与他人签订,林权证统一以李某某名义办理,但李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对各自承包段面种植的杨树自行经营管理。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何某甲在未告知何某乙的情况下,私自对所承包农田的渠道上种植的杨树进行了采伐。何某乙在得知此情况后,找何某甲理论,何某甲遂将分别位于xxx农场亥渠、乙渠、丁渠、庚渠的尚未采伐的共计325株杨树折价划分给了何某乙。随后,何某乙将上述杨树转卖给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1月,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采伐了该325株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325株杨树折合立木蓄积51.1939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4月9日,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杨树的事实,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对高某甲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过程中,确认高某甲逃跑,将其上网通缉。同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将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高某甲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xxx农场杨树的事实及后经江陵县森林公安局确认,高某甲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3.同案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左右,李某某承包xxx农场后,将与潜江市交界的400亩农田转包给何某甲;2008年春,何某甲在承包范围内种植杨树1000余株,其中部分与何某乙合伙种植;2014年1月,何某乙要求分钱,何某甲将位于xxx农场亥渠、乙渠、丁渠、庚渠的300余株杨树作价划分给了何某乙,何某乙将杨树全部转卖给高某甲,后高某甲组织人员对300余株杨树进行了采伐,未办理砍伐证。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李某某承包xxx农场后,将与潜江市交界的400余亩农田转包给何某甲;2008年春,何某甲、何某乙合伙种植杨树1000余株;2014年1月,何某乙得知何某甲私自采伐xxx农场的杨树,为此找何某甲理论,何某甲将剩余300余株杨树作价划分给何某乙,何某乙请高某甲帮忙处理杨树,高某甲清点后,出价10000元购买了上述杨树,二人协商手续由高某甲办理;两天后,高某甲组织人员进行采伐,事后,高某甲称自己亏了1000元,何某乙向高某甲收款9000元。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在xxx农场承包农田后,与何某乙合伙在承包的段面种植杨树,2012年起,何某甲开始采伐xxx农场的杨树,2013年底,高某甲发现后,将事情告诉了何某乙,何某乙为此找何某甲理论,何某甲遂将位于xxx农场亥渠、乙渠、丁渠、庚渠的300余株杨树分给了何某乙,后何某乙将杨树作价10000元卖给高某甲,高某甲雇请何某丙、肖某甲等人对杨树进行了采伐,但未办理采伐证。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何某丙电话联系肖某甲,让其叫几名小工到xxx农场伐树。次日,肖某甲等人在高某甲、何某丙的带领下对位于xxx农场亥渠、乙渠、丁渠、庚渠的杨树进行了采伐,为期4天,共采伐杨树300余株。7.证人高某乙、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何某乙电话联系高某乙,称高某甲购买了xxx农场剩余的树,并让高某乙准备车辆去拖木材,随后,高某乙联系肖某乙,让其到xxx农场拖木材。次日,高某乙驾车载高某甲来到采伐地点,当时,采伐已经开始,后肖某乙亦来到采伐地点,采伐为期4天,最后一天何某丙叫来王某某拖木材。本次采伐的地点涉及xxx农场亥渠、乙渠、丁渠、庚渠。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高某甲组织人员在xxx农场伐树,王某某、肖某乙、高某乙受高某甲雇请运送木材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10月,李某某承包xxx农场后,将与潜江市交界的400余亩农田转包给何某甲;2008年3月,李某某、何某甲在各自承包范围的渠道上种植杨树,因农田承包合同由李某某签订,故林权证统一以李某某名义办理,但二人承包段面的树木自行管理。10.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码单、现场照片、采伐点绘图。11.荆州市荆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荆区林调鉴字(2014)05号关于江陵县xx镇xxx农场亥渠等段面采伐杨树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及江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xxx农场系列滥伐林木案蓄积统计表证明:经鉴定,高某甲无证采伐xx镇xxx农场亥渠西岸段面杨树97株,折合立木蓄积14.4433立方米;乙渠东岸段面杨树51株,折合立木蓄积7.0686立方米;丁渠段面采树18株,折合立木蓄积2.8746立方米;庚渠段面杨树159株,折合立木蓄积26.8074立方米。12.江陵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采伐许可证明材料(2013.7.30、2014.3.27)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27日,该科未办理江陵县xx镇xxx农场亥渠、二台渠、三台渠、乙渠、五台渠、庚渠、丁渠、生产路段面林木采伐许可证。13.江陵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江陵县人民政府林权他项权证证明:李某某承包农场种植杨树及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情况。14.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1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人员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确认脱逃,其行为属主动投案后又逃跑,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梁 大 敬人民陪审员 齐 尚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