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绍丽与张万秀���江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丽,张万秀,江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张绍丽,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万秀,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安红,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绍丽诉被告张万秀、江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张绍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万秀、江安红所有座落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中路50号一幢6-4-2号、建筑面积为91.75㎡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xxxxxxxxxxx**号)和江安红所有座落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路62号一幢1-26-4号、建筑面积为126.29㎡的房屋一套,冻结了被告张万秀住房公积金49000元及其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70000元(股金账号为50×××01)。本院于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卉、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丽诉称:我与被告张万秀系同事关系,张万秀与被告江安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二被告因承包十堰市公交公司25路公交车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90000元,2013年6月18日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2月15日,张万秀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86000元,2014年2月15日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2013年3月14日,张万秀因购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路62号1幢1-26-4的房屋资金不足,第三次向我借款124000元。2014年3月14日重新向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自2014年6月11日至今,我多次与张万秀联系要求还款,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张万秀、江安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张万秀、江安红承担。被告张万秀、江安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丽与被告张万秀系同事关系,被告张万秀与被告江安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张万秀向张绍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丽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2014年2月15日,张万秀向张绍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丽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息2分。”2014年3月14日,张万秀向张绍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绍丽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分息。”共计600000元。现因张万秀下落不明,张绍丽起诉要求张万秀与江安红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张万秀与江安红在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万秀向原告张绍丽借款事实清��,证据充分,其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张绍丽称借款290000元实际是2009年6月18日所借,借款186000元实际是2011年2月15日所借,该两笔借款条据是后来张万秀更换的借据,此两笔借款是发生在张万秀和江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万秀与江安红共同偿还。但对于上述主张因张万秀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诉求的理由成立,故其请求江安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186000元及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绍丽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86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124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安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张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涂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