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周宗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昌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蒋玲,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CZC-LZG2/7型多层震动流化床干燥机组1套,金额33万元,并对交货方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厂内进行安装调试,因被告设备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8万元,并拆除原告厂内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才拆除了设备,但至今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减少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7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8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流化床拆除说明(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设备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双方达成退货退款,且被告已拆除设备,但未按约退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CZC-LZG2/7型多层震动流化床干燥机组1套,金额33万元,并对交货方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厂内进行安装调试。因被告设备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同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7月25日和同年10月11日前分两次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18万元,并拆除原告厂内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才拆除了设备,但至今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始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根据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达成了退货退款的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被告拆除了设备,但未按约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8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60元,由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农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成都众诚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审 判 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