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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岩与宋怀庆、崔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宋怀庆,崔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姜岩,1969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怀庆,197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崔巍,1977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姜岩与被告宋怀庆、崔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怀庆、崔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姜岩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宋怀庆、崔巍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并冻结被告宋怀庆住房公积金30,000元。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之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需按房款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额房款,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二被告均推脱拒绝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药六嘉园17栋3单元4楼1门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怀庆、崔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明二被告具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所有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全部房款为500,000元。二被告半年内搬出此小区,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需按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收条。证明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房款500,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证据四,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宋怀庆、崔巍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宋怀庆、崔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告姜岩与被告宋怀庆、崔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怀庆、崔巍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使用面积87.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姜岩,房屋价款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需按房款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姜岩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姜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宋怀庆、崔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姜岩。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姜岩多次要求被告宋怀庆、崔巍履行协议交付房屋,被告宋怀庆、崔巍至今未履行协议。另查,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使用面积87.28平方米)系被告宋怀庆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01.70平方米,哈药集团制药六厂所占份额1.02平方米。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使用面积87.28平方米)系被告宋怀庆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被告宋怀庆所占份额超过三分之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二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履行合同的诉讼,而非确权诉讼,不能因合同确认所有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怀庆、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26号17栋3单元4层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姜岩,并协助原告姜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宋怀庆、崔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全部购房款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姜岩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姜岩已预交,由被告宋怀庆、崔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