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星微、赵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星微,赵玉丰,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南仕。被告:施星微。被告:赵玉丰。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星微。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星微、赵玉丰、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消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赵玉丰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丽都华庭2号楼1507室的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2110002602)、及被告赵玉丰持有的乐清市快达货运有限公司40%的股份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赵玉丰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施星微、赵玉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星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6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4、被告赵玉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森安消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施星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施星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360元,罚息4984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施星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60元、罚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为49840元,2014年5月23日起罚息以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玉丰、森安消防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星微、赵玉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四、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施星微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五、担保书,证明被告森安消防对被告施星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施星微逾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三被告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施星微、赵玉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星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6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4、被告赵玉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森安消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施星微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施星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施星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360元,罚息4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星微、赵玉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施星微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月利率2%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现债务人施星微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保证人赵玉丰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星微追偿。被告森安消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和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债务人施星微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保证人森安消防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星微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星微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36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为49840元,2014年5月23日起罚息以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赵玉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星微追偿;三、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星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2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合计128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支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