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唐某与罗丽丽(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先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步南路28号的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昔女调剂行、丹东街道步行街步新路6号的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银丰调剂行、丹西街道新华路114号的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巨鹰调剂行,用苹果5改装机冒充苹果牌5s手机各典当手机1部,被害人吴某、王某、沈某信以为真,均以苹果牌5s手机的典当价格分别向被告人唐某及罗丽丽支付人民币2500元、2800元、28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唐某与罗丽丽经商议后先后至绍兴市上虞区青春路的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玉龙寄售店、新建路的被害人施某经营的阿江寄售店、腾飞路的被害人宣某经营的腾兴寄售店、新建路的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路通寄售店,用苹果5改装机冒充苹果牌5s手机各典当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施某、宣某、陈某信以为真,均以苹果牌5s手机的典当价格分别向被告人唐某及罗丽丽支付人民币2800元、2800元、2700元、28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唐某与罗丽丽经商议后至绍兴市上虞区青春路的被害人何某经营的诚信寄售店,用苹果5改装机冒充苹果5s手机各典当手机1部,被害人何某信以为真,以苹果5s手机的典当价格向被告人唐某及罗丽丽支付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唐某处查获苹果5改装机2部,被害人吴某、王某、沈某分别向象山县公安局提交苹果5改装机1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分别从被害人刘某、施某、宣某、陈某、何某处扣押苹果5改装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及罗丽丽分别向被害人吴某、王某、沈某、刘某、施某、宣某、陈某、何某退还了人民币25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700元、2800元、28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5改装机5部、被害人吴某、王某、沈某、刘某、施某、宣某、陈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罗丽丽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调剂单、旧货寄售信息表、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苹果5改装机10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苹果5改装机5部由原扣押机关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振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