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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辛士好与刘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士好,刘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辛士好,农民。被告:刘连庆,农民。原告辛士好诉被告刘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士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收购两批激素貂,共欠原告货款11650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购货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完毕,然而被告仅在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50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收购两批激素貂,共欠原告货款11650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800000元,剩余365070元于2013年11月30前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了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激素貂,被告即应按约定结算货款,拖延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激素貂款965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届满时间点即2013年11月30日前,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为防止助长债务人不守诚信的思想,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之日起利息。被告刘连庆缺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士好货款人民币96507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连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