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牛远英与牛家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远英,牛家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牛远英,农民。被告牛家权,农民。原告牛远英诉被告牛家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牛远英申请撤回对被告牛远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远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牛远峰向原告借款3.3万元,使用期限半年,由被告牛家权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家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牛远峰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期半年,未明确约定利息,由被告牛家权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与期限。借款时,原告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远英借款给牛远峰使用,被告牛家权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牛家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其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期限,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被告牛家权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牛家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牛远峰追偿。因原告牛远英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3000元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但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牛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家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远英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牛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