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五次容留熊某(男,21岁,另案处理)、聂某(男,24岁)、卢某(身份不详)、刘某某(身份不详)、李某乙(男,25岁,另案处理)四人在其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湖村李家湾3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分述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熊某、聂某在其家中,三人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300元购买的冰毒、麻果等毒品吸食完。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容留熊某、聂某在其家中,三人共同吸食第一次未吸食完的冰毒、麻果等毒品。3、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卢某、刘某某、李某乙在其家中,卢某、刘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吸食由卢某带来的冰毒、麻果等毒品。4、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卢某、刘某某、李某乙在其家中,卢某、刘某某、李某乙三人共同吸食由卢某带来的冰毒、麻果等毒品。5、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熊某、聂某在其家中,三人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300元购买的冰毒、麻果等毒品。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经过;2、证人熊某、聂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刑事照相图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泽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