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彭某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考虑家庭现状及小孩,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饶朝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