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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悦与刘耀胜、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00********。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8********。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委托代理人系青岛黄岛海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胜,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北京路炜伦广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委托代理人系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世纪大道南九号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2400655-5。法定代表人:孟善芳,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56855830-6。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耀胜、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被告刘耀胜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之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6月1日9时47分许,被告刘耀胜驾驶鲁BJ01**-鲁BD9**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之锦公司)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华城小区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张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2161.1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耀胜和被告华之锦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耀胜辩称,所有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另一伤者冯雨佳已将一份交强险用完;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9时47分许,被告刘耀胜驾驶鲁BJ01**-鲁BD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华城小区路口时,将正在放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某甲与同学冯雨佳撞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之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耀胜,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每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治疗139天,共支出医疗费170452.53元,其中,自费药数额为48371.6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相关医院均出具了二人陪护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颅脑损伤留有神经功能症状符合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在村确属失地村,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胜垫付原告住院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甲与另一名伤者冯某某就保险理赔自行达成协议:鲁BJ01**-鲁BD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的两份交强险,二人各自理赔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理赔协议、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被告刘耀胜提交的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耀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案外人冯雨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耀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刘耀胜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负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被告刘耀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鲁BJ01**-鲁BD9**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华之锦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耀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之锦公司就刘耀胜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170452.53元,有255元手术理发费用仅有收据没有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部分门诊票据共计1342.90元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门诊票据可见该笔费用的真实发生,且处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故医疗费应为170197.53元(170452.53元-255元),扣除自费药48371.65元,剩余医疗费121825.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自费药4837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剩余38371.65元,因被告刘耀胜已垫付原告6000元,由被告刘耀胜赔偿原告32371.65元,被告华之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26830元(35227元/365天×139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属失地农民,对于原告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089.60元(35227元/年×20年×24%);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住院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事故过错原因、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701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损失共计17297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605.88元(172977.53元-48371.65),由被告刘耀胜赔偿原告32371.65元(48371.65元-10000元-6000元),被告华之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2683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共计20151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19.60元(201519.60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6125.48元,被告刘耀胜应赔偿原告32371.65元,被告华之锦公司就刘耀胜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之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6125.48元;三、被告刘耀胜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费药32371.65元;四、被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耀胜赔偿原告的32371.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1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51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