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潘某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利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巫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利霞、刘晓燕、被告巫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二)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婚姻状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原告提交两份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潘某乙不是潘某甲的亲生孩子,潘某甲与潘某丙之间存在亲生关系。被告对两份亲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同意离婚。(三)关于儿子抚养权。潘某乙经司法鉴定非原告潘某甲亲生子,由被告巫某携带抚养,潘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鉴于巫某已携带抚养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关于潘某丙抚养费,被告主张其月收入只有2700元,提供了广州市镜朝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工作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探视权,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双方同意被告巫某一周探视一次,一次一天,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00至周日上午10:00,由被告巫某负责接送。(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主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22号棠雅苑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出资了15万元,该房属于小产权房,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是原告父亲分两次全额购买的,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刘国胜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22号棠雅苑以总房价59万元卖给潘某甲,并约定两次转账付清房款。第一次转账金额为25万元,第二次转账余款34万元。提交了潘咸苏两次转账记录及刘国胜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父亲两次转账支付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也有出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无法核实权属,且存在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权益。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权属不明房产不予处理,双方待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2.银行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名下:(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016账户,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进账金额合计2872572.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5账户,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4日该账户进账金额合计18968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701账户,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22日进账10000元,2012年3月28日取款1006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644账户,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共存入320879.4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0日工资及奖金分别存入4万元共计8万元,摘要为“工资/奖金”。原告主张在30万元的财产份额内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确定被告的工资水平。(5)中国银行账户69×××85,67×××27,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上述账户共计转账119439.3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巫某主张上述账户虽然是其个人账户,但里面的款项是公司所有,分别为广州市镜朝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上述款项均是公司的,部分由个人跟公司混着用。没有固定的工资账户,有时公司没钱就由另一个公司发,有时是由原告姐姐通过其私人账户汇款,原告姐姐潘某某是公司的出纳。对此,被告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向潘某某汇款的事实,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转账110000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13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9999元;2014年7月7日中国银行转账36000元,取现15000元;2014年7月2日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除取现外,均汇至潘某某账号。原告确认潘某某是其姐姐。本院认为,被告巫某为会计职业双方确认无误,上述款项转账频繁,金额超过生活所需,并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仍有大笔款项汇款给原告的姐姐潘丽梅,不符合转移财产动机,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财务操作。然而,被告巫某主张上述账户也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其中建设银行尾号2644账户于2014年4月29日汇入工资/奖金一笔4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即取现;2014年5月10日汇入工资/奖金一笔4万元,余款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转走。被告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予以分割。上述转移资金共计8万元,由原告潘某甲分得4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得知亲子鉴定结论与被告协商离婚,对于之前的银行转账情况,被告尚未有转移财产动机,对于原告主张之前的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3.证券账户。经原告申请,本院派员调取被告巫某名下资产账户30×××88(查询日期2014年12月29日),载明资金余额4007.06元,可用余额63.5元,资产市值60544.00元(参考市值),总资产60607.5元。股份情况如下:(1)证券代码000548湖南投资3500股;(2)证券代码600016民生银行700股;(3)证券代码600255鑫科材料3000股;(4)证券代码600488天药股份1000股。原告主张按查询日资产总额予以分割;被告表示反对,主张上述股票投资的资金来源是被告父母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是被告父母委托被告进行操作,被告又另外委托中介进行操作,需要给中介分红,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股票市值存在变动,不同意以查询日总资产额进行分割。原告同意以股票数加上资金余额4007.06元作为财产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上述股票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我国实行夫妻财产混同所有制,在夫妻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属个人财产及未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财产来源是否属于因被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借款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而对外产生债务,不影响本案中财产的处理。案外人可就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案主张权利。上述证券账户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原告主张抚养潘某乙所产生的损失。潘某乙经亲子鉴定非原告潘某甲亲生儿子,原告主张扶养潘某乙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9年又8个月(116个月),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抚养费用计算为:24105.6元/年÷12个月×116个月=233020.8元。潘某乙由上述期间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抚养,被告巫某应返还用于抚养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潘某乙部分116510.4元(计算:233020.8元÷2)。(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巫某隐瞒潘某乙非潘某甲亲生儿子的事实近十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亲自鉴定产生鉴定费,经核对发票,分别为2014年3月5日鉴定费3200元(潘某乙鉴定费用);2014年3月20日鉴定费1800元(潘某丙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潘某乙非潘某甲亲生子,相应的亲子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巫某负担。(八)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分别两次转给彭某霞25万元共计50万元债权;被告主张该债权是被告向父母借款50万元再转借给原告的亲戚彭某霞用来赚取利息,该50万元原告的亲戚在2012年年底还给父母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不在本案中处理。(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3.判决婚生子潘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4.判决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22号棠雅苑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全部归原告所有;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潘某乙所产生的损失120131.7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9.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抚养权及探视权,潘某乙由被告巫某携带抚养,原告潘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巫某享有一周探视一次,一次一天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00至周日上午10:00,由被告巫某负责接送。关于潘某丙抚养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结合被告的银行流水,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644账户于2014年4月29日汇入工资/奖金一笔4万元、2014年5月10日汇入工资/奖金一笔4万元。从此可反映被告除月正常收入外还有其他奖金收入。但鉴于奖金非固定收入,被告还有潘某乙需携带抚养,综合广州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本院酌情额定被告巫某每月支付潘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原告主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22号棠雅苑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尚未取得产权证明,产权不明晰,本案不予处理。(二)银行存款。如上所述,由被告巫某支付原告潘某甲40000元。(三)证券账户。因股票市值存在变动,原告同意按照查询日的资金余额及股份余额进行分割。本院对上述证券账户进行平均分割,由原告潘某甲分得资金2003.53元,分得股票(1)证券代码000548湖南投资1750股;(2)证券代码600016民生银行350股;(3)证券代码600255鑫科材料1500股;(4)证券代码600488天药股份500股。被告巫某赔偿原告潘某甲抚养潘某乙所产生的费用116510.4元。被告巫某赔偿原告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巫某赔偿原告潘某甲鉴定费用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巫某离婚;二、潘某乙由被告巫某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巫某每月支付儿子潘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巫某享有每周探视一次,一次一天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00至次日上午10:00,由被告巫某负责接送,原告潘某甲予以配合;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巫某支付原告潘某甲4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巫某支付原告潘某甲证券账户资金2003.53元;由被告巫某协助原告潘某甲办理分得被告巫某名下股份(1)证券代码000548湖南投资1750股;(2)证券代码600016民生银行350股;(3)证券代码600255鑫科材料1500股;(4)证券代码600488天药股份500股;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巫某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潘某乙所产生的费用116510.4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巫某支付原告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巫某赔偿原告潘某甲鉴定费用3200元;八、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25元,被告巫某负担38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方罗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