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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史艳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濮上江南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商品住宅4号、5号楼两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实际进度的总价的70%支付,第一次支付的时间是二层封顶;第二次支付的时间是顶层封顶;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总造价的97%,剩余3%待保修期满付清。原告如约为被告施工建设,至2014年1月中旬两栋商品楼已封顶,但是被告却不能如期付款。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分3次共付给原告31万元。原告眼看被告付款无望,被迫停工。停工后,原告仍为追要工程款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滑明亮,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单,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工程签证单款、工资欠款、工程量款项、工地施工款,共计2075579.57元。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濮上江南小区建设工程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75579.5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到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陈述及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濮上江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商品住宅4号、5号楼两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实际进度的总价的70%支付,第一次支付的时间是二层封顶;第二次支付的时间是顶层封顶;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总造价的97%,剩余3%待保修期满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如约为被告施工建设,至2014年1月中旬两栋商品楼已封顶,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如约付款;经濮阳市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应支付原告2385579.57元,公司代扣除838017元(包括已给付的310000元),下欠原告1547562.57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工程签证单款、工资欠款、工程量款项、工地实施款,共计2385579.57元,已给付310000元。另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代扣除各项款项共计528017元,下欠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54756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濮上江南小区项目李方工队工程量明细表一份、2014年3月8日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滑明亮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8月6日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完成大部分合同工程,被告确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75579.57元,因其代扣除项目经过天赐商砼等人的同意,有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547562.5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中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濮上江南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756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5元,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54.12元、被告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5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郭卫锋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