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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汕头XX大酒店容留吸毒人员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汕头XX大酒店容留吸毒人员佘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容留吸毒地点、吸毒人员照片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吸毒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涉案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XX大酒店的住宿登记表、出入客人报表、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汕公(龙泉)所尿检字(14)第110612、110618、00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发破案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明知对方是吸毒者,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