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与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单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68号原告王X,男,X日生,汉族,住X号。委托代理人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原告王X诉被告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7日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则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并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现债务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单X(310224196804060415)因生意周转向朋友王X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14年8月17日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承担并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本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提供的借条、收条、建行上海花池路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单、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X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偿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借贷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以人民币130,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4,220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