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国明、原审被告杨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7-7号12门。法定代表人:洪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委托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金立,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上诉人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国明、原审被告杨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于国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立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60,64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计162,644元;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金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古田开发商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给付完毕。杨金立挂靠在我处,开始杨金立自己与古田公司签订的合同,公章是我公司的。之后在2013年1月18日我方与古田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内容没有改变。工程完工后,已给付于国明工程款26.5万元,包括支付给于国明的20万元及于国明欠杨金立的6.5万元。我方在于国明施工完成后又对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了50万元,工程才验收合格。因此,我方不欠于国明工程款。原审杨金立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坚诚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由坚诚公司对甲方所开发建设的古田和睦城项目8号、10号、11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在合同第六页页尾乙方处盖有坚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为杨金立与洪霞印章。于国明与杨金立约定对古田和睦城项目10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18日,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坚诚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由坚诚公司对甲方所开发建设的古田和睦城项目10号、11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在合同第六页页尾乙方处盖有坚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为洪霞的印章。2013年11月5日,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坚诚公司(乙方)签约完成古田和睦城6#、10#、11#的结算协议书,其中在协议第一条写有“10#楼施工面积为8320.4㎡”。双方现已结算完毕。2014年1月22日,坚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古田和睦城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量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沈维华造鉴字(2014)第0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大东区古田和睦城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为7908平方米。鉴定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复议。另查,于国明共收到古田和睦城项目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0万元。经于国明与坚诚公司确认保温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坚诚公司与辽宁古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主体为坚诚公司与古田开发公司,杨金立与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霞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中的10#楼杨金立与于国明约定由于国明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款给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中坚诚公司的印章为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杨金立与洪霞的印章,即说明,杨金立对外是以坚诚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工程款给付的主体应为坚诚公司。故坚诚公司应负责结算于国明的工程款。关于施工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于国明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标题为“古田和睦城保温工程10#楼”的书面材料,内容为“面积9638平方米,单价为38元/㎡,吊篮款为15,000元。其中停电停工误工费36,400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借支65,000元,零工倒料8,000元。总计:欠款参拾陆万零陆佰肆拾肆元。此款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杨金立。2012年12月15日”。因杨金立本人未出庭应诉,于国明单方出示的证据,坚诚公司不予认可。坚诚公司的理由是因结算单应当是与公司进行结算,而非杨金立个人。并且坚诚公司提供了其与古田开发公司的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10号楼的施工面积为8320.4平方米,与于国明所提供的结算材料中的“9638平方米”相差较多。施工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坚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沈维华造鉴字(2014)第0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7908平方米。在双方对施工面积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以事实为依据即以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按双方确认的每平方米38元计算,工程款为300,504元。关于吊篮款15,000元、停电误工费36,400元、零工倒料8,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于国明出示了结算材料,在杨金立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坚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抵销其证明效力,该部分应以于国明所提供证据为准。故坚诚公司应给付于国明上述款项合计59,400元。综上,于国明所施工程的工程款为359,904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于国明欠款65,000元,坚诚公司还应给付于国明工程款94,904元。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在于国明与杨金立的结算材料中写明欠款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此时工程已完工,于国明要求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可。故对于国明诉请要求坚诚公司给付利息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坚诚公司提出在于国明完工后,其对工程予以维修的抗辩主张,其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工程予以维修,故对坚诚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明工程欠款94,904元;二、被告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明工程款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于国明负担1,553元,由坚诚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坚诚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于国明与坚诚公司各承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卷宗第62页的条是已经撕毁的,实际上没有干那么多活。被上诉人于国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卷宗第62页的条是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派出所撕毁的,如果不给钱还按照条来起诉。一审证据充分,评估公司已经评估。本案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杨金立答辩同意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杨金立自认一审卷宗第62页的条是其书写的。该条内容为:“古田和睦城保温工程10#楼面积9638平方米,单价为38元/㎡,吊篮款为15,000元。其中停电停工误工费36,400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借支65,000元,零工倒料8,000元。总计:欠款参拾陆万零陆佰肆拾肆元。此款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杨金立。2012年12月15日”。又查明: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自认其将杨金立书写的条撕毁,撕毁的原因是因为该条虚假,是为了向开发商多要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协议书、鉴定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金立以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古田和睦城保温工程10#楼外墙保温工程交予于国明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于国明结算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杨金立曾于2012年12月15日为于国明出具名为“古田和睦城保温工程10#楼”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记载了“单价为38元/㎡,吊篮款为15,000元。其中停电停工误工费36,400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借支65,000元,零工倒料8,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书面材料确认的内容,结合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面积判决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于国明给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杨金立出具的书面材料是已经撕毁的,实际上没有干那么多活的问题,因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自认其将杨金立书写的条撕毁,撕毁的原因是因为该条虚假、是为了向开发商多要钱。该公司没有主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经给付完毕,故在该条载明的欠款没有偿付完毕且杨金立自认书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该条载明的单价及吊篮款、停电停工误工费、零工倒料等费用确认于国明应得到的工程款较比合适。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沈阳坚诚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