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薛勇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薛勇。委托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原告薛勇与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委托代理人卞江、被告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诉称:从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4万元,之后借款7万元。2014年9月1日,第二次借款7万元之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11万元,约定利息4000元,被告以每月工资5700元为基础偿还,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偿还两个月计11400元,之后就不再还钱,并以无钱为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4万元,借的是3.5万元,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我们通过中间人借款,第二次借款7万元属实,而且我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写《借条》的时候是中间人让我写的,当时我刚睡醒,利息4000元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方式由被告本人的工资卡扣出,每月工资卡金额为57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止,共计20个月,合计114000元。借条全部内容为被告书写,被告将工资卡放在原告处。借款之后,被告用工资卡上的月工资一共偿还原告两个月的款项共计11400元,之后将工资卡报停,不再还款。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称借款实际数额为3.5万元和7万元,并不存在4000元利息,与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不符,而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偿还借款5700元,但被告仅偿还两个月的借款之后便不再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合计10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勇10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