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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嘎拉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嘎某某,男,彝族,1992年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文盲,无固定职业,暂住奎屯市五公里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苏嘎某某在奎屯市五公里以100元的价格向独山子吸毒人员麦合某某·麦合木提贩卖海洛因0.0791克。另查明,被告人苏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2小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2788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苏嘎某某为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麦合某某·麦合木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针管一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鉴定书、提取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57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俊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