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0-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妮、刘少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妮;刘少锋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海波,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妮,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被告刘少锋,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就读两被告举办的小天使幼儿园,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课间玩滑梯时,在无幼儿园老师监护看管的情况下,不慎从滑梯上摔落下来,造成原告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共计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498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妮辩称:原告在幼儿园发生受伤事故属实,但我们院方多次叮嘱原告等学生不准从滑梯上跳下,是原告不听教育,自己从滑梯上跳下才受伤的,我们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去先期支付原告苏某的医疗费外,被告刘妮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刘少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互不准再追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人民币74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71.5元,被告刘妮负担371.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纪 玉 华 审 判 员 王 秋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亦 华 二○一五 年二 月九 日 书 记 员 李 雅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