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蔡小兰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兰,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蔡小兰,系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吴臻、吴春辉,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75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竹少丹,该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东鸣,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兰诉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小兰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10月1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臻、吴春辉和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鸣、竹少丹(竹少丹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兰诉称:被告因巢湖碧桂园工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按钢管0.0113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8元/只/天计算。结算方式为被告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双方每月定期结算,在2013年3月份的结算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604499元,累计租赁的钢管为342064.9米,扣件为193250只,但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1月26日、3月6日通过蒋福龙退还原告的钢管、扣件未计算在2013年3月的结算单内。截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2万元的发票,其中在2013年9月1日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52万元,被告尚有2127903.64元租金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杂费227446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杂费包括钢管、扣件装车堆放费、扣件上油、回丝费、螺杆缺损赔偿费、螺杆代购费,但不包含被告退还的由蒋福龙代收的租赁物的相关杂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24497.17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3549.4米,扣件4675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租赁物合计总计977332.4元),并按《建筑定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上述租赁物之日前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小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杂费2127903.64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杂费包括钢管、扣件装车堆放费、扣件上油、回丝费、螺杆缺损赔偿费、螺杆代购费,但不包含被告退还的由蒋福龙代收的租赁物的相关杂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27903.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该2127903.64元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572.8米、扣件3690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租赁物合计总价为502564.8元),并按《建筑定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上述租赁物之日前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小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大华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的金额以及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额均不符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根据2013年3月份的结算单,被告最后确认租赁物的数量为342064.9米钢管、193250只扣件,其后被告还陆续归还原告333118.6米钢管、167193只扣件。另外,在2013年1月20日、1月26日、3月6日和6月22日,被告要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称当时场地正在整理,无空余场地堆放,要求被告先将钢管归还至原告的合作单位处,故被告共计将27142.6米钢管,9859只扣件归还至蒋福龙处,因此被告已超量归还原告钢管18196.3米,尚未归还的扣件数为16198只。二、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外架全部归还后6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即余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5日,被告还未到最后付款日,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甲方需凭税票向乙方收取款项”,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及税票,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故被告据此可暂不支付租金等费用,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从2012年3月开始,租赁市场价格开始大幅下降,最低时为钢管0.008元/米/天,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0.0113元/米/天,当时原、被告就降价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鉴于价格前高后低,综合平衡后,最后双方协商一致租期内钢管统一按0.009/米/天计算,扣件按0.006元/只/天计算。综上,答辩人租期内实际应付的租金为1880000元,杂费34919元,扣除已付租金520000元,应再支付租金1394919元及归还扣件16198只,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于被告超量向原告归还的钢管以及已支付520000元租金的发票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能解决的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蔡小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二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2127903.64元,以及被告目前仍租赁17572.8米钢管,36900只扣件的事实。证据三、《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按当前的市场价计算,钢管价格为17元/米,扣件价格为6元/只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发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4月1日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付34610.1米钢管和20700只扣件的事实。证据五、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份,被告尚应归还的钢管数量为17572.8米,扣件数量为36900只的事实。证据六、申请本院调取自(2014)杭临商初字第75号案卷中被告与杭州余杭区良渚鸿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后原告提交原件)和租费单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俞根安系被告公司下属架子班的负责人,其完全可以代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1至3月期间的发货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至3月期间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2013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基本相同,而被告对于2013年1至3月期间记载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是认可的事实。证据八、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的事实。被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管收发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蒋福龙归还27142.6米钢管、9859只扣件的事实。证据二、收货单三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分三十二次共向原告退还333118.6米钢管、167193只扣件的事实。证据三、杭州造价网2012年至2014年钢管价格单三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从2012年3月开始,钢管、扣件的租金市场价格开始大幅下降的事实。证据四、《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的证据一系同一合同),用以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在被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俞根安的签名,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中俞根安的签名系事后添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中有章永高、祝永田共同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结算单上缺乏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结算单上有章永高、祝永田等人的签名,证据形式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的公章,形式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14年3月3日前后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格。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1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发送过钢管和扣件,证据四中发货单上签收人员的形式不符合由章永高、祝永田共同签名确认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发货单上章永高与张光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对张光明系该公司的收货对账人的身份也无异议,结合证据二和证据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俞根安不是被告的员工,结算单的形式不符合由章永高、祝永田共同签字的约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俞根安作为收货对账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六中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租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对租费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承诺的日期届满后未对租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反映俞根安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过巢湖碧桂园工程外架钢管、扣件的租赁事宜;因租费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七中十份发货单上签收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名的有效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员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十份发货单上章永高、张光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结算单来看,该期间双方确实发生过租赁业务,且该十份发货单上记载的钢管、扣件数量与该期间结算单上钢管、扣件数量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期间发货单的存根联,被告虽然称保留有客户联,但却未按其承诺向本院提供发货单的客户联,也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的合理解释,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由章永高、张光明等人签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被告付款后原告补开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记载租用单位为中厦公司117医院工地的这份钢管收发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四份钢管收发单没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记载租用单位为中厦公司117医院工地的这份收发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大华公司(合同乙方)因承建巢湖碧桂园工地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蔡小兰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合同甲方)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13元(钢管的规格按250米每吨计算),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在甲方仓库内交货,运费和装卸费油漆及归还时堆放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租金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赁物为以甲方仓库发(收)货单为准,乙方必须在下个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外架全部归还后6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甲方需凭税票向乙方收取款项;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收货对账人为章永高、祝永田,两人共同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累计发生的租金为1604499元,被告尚未退还的钢管的总长度为342064.9米,尚未退还的扣件数量为193250只,29536米钢管,钢管、扣件的装车费为15元/吨、螺杆0.5元/套(注:此前每个月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钢管、扣件装车费均为15元/吨)。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曾通过蒋福龙代为接收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钢管、扣件,具体情况为:在2013年1月20日退还钢管11861.4米;在2013年1月26日退还钢管8606.5米、扣件9828只;在2013年3月6日前退还钢管5547.9米、扣件29只。在2013年1月至3月的结算单中双方未将退还至蒋福龙处的上述钢管、扣件计算在内。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及代购螺杆数量如下:2013年4月7日交付钢管4678.2米、扣件1020只;2013年4月24日交付钢管4223.6米、扣件2850只;2013年4月25日交付钢管4286.8米、扣件3060只;2013年4月26日交付钢管4490.5米、扣件2310只,代购螺杆1000套;2013年4月29日交付钢管4351米、扣件2100只;2013年5月1日交付钢管4501米、扣件2100只,代购螺杆1000套;2013年5月3日交付钢管3640米、扣件5040只;2013年5月7日交付钢管4439米、扣件2220只,代购螺杆1000套;合计交付钢管34610.1米、扣件20700只,代购螺杆3000套。2013年3月31日以后,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长度、扣件数量及螺杆缺损数量如下:2013年5月26日退还钢管10882.4米、扣件9只,少螺杆548套;2013年5月30日退还钢管10288.8米、扣件5382只;2013年6月17日退还钢管8609.6米、扣件8596只,少螺杆900套;2013年6月29日退还钢管9974.6米、扣件2794只,少螺杆284套;2013年7月7日退还钢管11762.4米、扣件8只;2013年7月17日退还钢管8307.3米、扣件6460只,少螺杆663套;2013年7月25日退还钢管8756.7米、扣件6122只,少螺杆628套;2013年8月10日退还钢管7723.8米、扣件7254只,少螺杆744套;2013年8月23日退还钢管8742.1米、扣件8979只,少螺杆921套;2013年8月25日退还钢管9359.1米、扣件6756只,少螺杆693套;2013年8月28日退还钢管8398.6米、扣件8195只,少螺杆840套;2013年9月6日退还11928.5米;2013年9月8日退还钢管20141.3米、扣件10677只,少螺杆1095套;2013年9月12日退还钢管23217.3米、扣件5031只,少螺杆516套;2013年9月15日退还钢管10473.9米、扣件3129只,少螺杆321套;2013年9月18日退还钢管3585.9米、扣件21440只,少螺杆2220套;2013年9月25日退还钢管8005.9米、扣件10208只,少螺杆1047套;2013年9月29日退还钢管11305.3米;2013年10月5日退还钢管11709.8米;2013年10月9日退还14124.2米、扣件16672只,少螺杆1710套;2013年10月12日退还钢管9097.3米、扣件7247只,少螺杆603套;2013年10月14日退还钢管11833.2米;2013年10月16日退还钢管11548.9米;2013年10月22日退还钢管10373.3米、扣件3907只,少螺杆400套;2013年10月30日退还钢管11360.8米;2013年11月6日退还钢管7732.1米、扣件8775只,少螺杆900套;2013年11月9日退还钢管10262.1米;2013年11月11日退还钢管10377.1米;2013年11月13日退还钢管8402.6米、扣件10238只,少螺杆1050套;2013年11月17日退还钢管11521.1米;2013年11月19日退还钢管10002.8米、扣件5791只,少螺杆594套;2013年12月5日退还钢管3309.8米、扣件3523只,少螺杆115套;合计退还钢管333118.6米、扣件167193只,少螺杆16792套。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在2014年3月3日出具了《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一份,载明当时在杭州市场上脚手架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的重置价格为6元/只。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租金,因被告未付清剩余租金及杂费,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杂费以及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和价值。首先,关于截止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业务量,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根据该月结算单的记载,累计发生的租金为1604499元,被告尚未退还钢管342064.9米、扣件193250只。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1月26日、3月6日退还的钢管、扣件(退还至蒋福龙处)未计算在2013年3月的结算单中,故该部分钢管、扣件数量应从2013年3月的结算单中扣除,相应的该部分钢管、扣件从退还之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也应从1604499元租金中扣除。经核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双方之间累计发生的租金为1582287.39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的钢管为316049.1米、扣件183393只。其次,关于2013年3月31日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物数量和交付日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期间由章永高、张光明等人签收的发货单八份为证,本院对该八份发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理由为:一、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为以杭州市西湖区新蓝钢管租赁站仓库发货单为准;二、被告认可张光明在其公司从事收货对账的工作;三、虽然该八份发货单上没有祝永田的签名,但是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十份发货单可知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交付被告的钢管、扣件亦是由章永高与张光明签收,而且该十份发货单上载明的钢管、扣件交付日期和数量与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结算单上记载的一致,这表明被告对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章永高、张光明签收的这部分钢管、扣件已予以了认可,由此可知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认可了由章永高、张光明签收原告交付的钢管、扣件。因此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3月31日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管总长度为34610.1米、扣件总数量为20700只,代购螺杆3000套。再次,关于2013年3月31日后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和退还日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钢管收发单五份和收货单三十三份为证,由于退还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的这份钢管收发单上记载的租用单位为中厦公司117医院工地而非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巢湖碧桂园工地,而且原告对该份钢管收发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钢管收发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的钢管收发单和收货单上记载的钢管、扣件的退还数量和日期,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总长度为333118.6米、扣件总数量为167193只,缺损螺杆16792套。最后,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杂费(包括装车堆放费、扣件回丝上油费、缺损螺杆赔偿费、代购螺杆费用)。1、关于装车堆放费,根据《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的注释,出租钢管的规格按250米/吨计算,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退还钢管的总长度为333118.6米,故总重量为1332.4744吨,根据2013年3月及之前双方认可的结算单,可推算出扣件为1000只/吨,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退还扣件的总数量为167193只,故扣件的总重量为167.193吨。根据结算单上的记载,每吨钢管、扣件的装车堆放费为15元,因此上述期间总共发生的装车堆放费为22495.01元。2、关于扣件回丝上油费,根据《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每只扣件的回丝上油费为0.15元,故上述期间总共发生的扣件回丝上油费为25078.95元。3、关于螺杆缺损赔偿费和代购螺杆费,根据结算单上的记载,每套螺杆价格为0.5元,上述期间被告使用后缺损的螺杆和被告要求原告代购的螺杆总套数为19792套,故螺杆缺损赔偿费和代购螺杆费总计为989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的杂费总计为57469.96元。综上,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2万元租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及杂费为2112671.09元,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钢管长度为17540.6米、扣件为36900只,参照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在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中记载的当时的市场价格(钢管价格17元/米,扣件价格6元/只),原告要求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的价格计算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租金及杂费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未退还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继续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未退还部分钢管长度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定尺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下个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外架全部归还后6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租金,被告明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不肯向其开具发票故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付款系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在被告已准备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因不愿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而拒绝领受款项有违一般常理,并且本案中也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确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对于其辩称原告不愿意开具发票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可依法向原告索取相应的发票。对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外架全部归还后6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被手写修改部分中“6”字已经部分覆盖了“3”字,630天的履行期限与被修改前的30天的履行期限相比明显过长,双方将履行期限由“30天”修改为“60天”比将“30天”修改为“630天”更符合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兰租金及杂费2112671.09元(租金及杂费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支付原告蔡小兰违约金(以21126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小兰钢管17540.6米、扣件36900只(对于不能返还部分的钢管、扣件,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6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蔡小兰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蔡小兰上述租赁物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4元,由原告蔡小兰负担122元,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