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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甲于1998年1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0月1日在巴东县民政局清太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我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我与被告向某甲婚后共同修建了石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我与被告向某甲的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我与被告向某甲发生打闹后即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向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之间是有其名而无其实的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婚生女向某乙跟随我生活,由被告向某甲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表示若婚生女向某乙跟随其生活,原告胡某某不要求被告向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5月28日闫海红证明1份、2014年6月2日谭德甫证明1份、2014年5月28日程定安证明1份、2014年5月20日巴东县野三关金帝购物中心证明1份、2014年6月2日许启平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向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核发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人之间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8年1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1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6日生育女孩向某乙(现长期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2013年6月8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4日,原告胡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胡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明显实质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虽然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的分割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还存在除原告所陈述以外的其他财产尚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解决。婚生女向某乙长时间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向某乙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对婚生女向某乙的学习和生活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向某乙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