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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荚桂芳与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桂芳,李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荚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男。原告荚桂芳诉被告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荚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荚桂芳诉称:2012年8月17日,李德林因开设茶楼需要资金,向荚桂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李德林开设茶楼后,荚桂芳可从茶楼盈利中分红,用以归还李德林拖欠的借款,如李德林不能达到预期盈利,除应当归还荚桂芳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每月0.3%的标准向荚桂芳支付利息。借款后,经荚桂芳多次催讨,李德林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李德林:一、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0.3%计付),合计1066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荚桂芳与李德林原系邻居。李德林因做地板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与他人共同向荚桂芳借款5万元。借款后,李德林与他人均未能及时返还借款。2012年8月17日,经结算,李德林尚欠荚桂芳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当日,李德林以开办茶楼需要资金,又要求荚桂芳向其借款44000元。对于拖欠的借款本息56000元及李德林要求荚桂芳再向其借款44000元,李德林于当日向荚桂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荚桂芳人民币10万元,加入茶楼按每年比例分红。如达不到利期,就按0.3%付。收条出具后,荚桂芳于2012年8月19日将借款44000元交付给了李德林。后李德林未能以茶楼盈利向荚桂芳归还借款,所欠借款至今未能返还给荚桂芳。上述事实,有荚桂芳提供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德林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地板生意及开办茶楼需要资金,先后向荚桂芳借款,对于拖欠的借款及新借款项,向荚桂芳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德林向荚桂芳借款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系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约向荚桂芳支付利息损失。从李德林向荚桂芳出具的收条看,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荚桂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要求李德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林向荚桂芳出具的收条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德林拖欠荚桂芳借款的本金数额仅为94000元,收条载明的其余6000元为借款利息。荚桂芳要求李德林按每月0.3%的标准支付利息66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林返还原告荚桂芳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合计10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李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朱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