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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水康与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康,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徐水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原告徐水康与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4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业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0日,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位于杭金衢高速常山界段1号416k+200北、2号416k+200南(实际位于416k+150m、416k+160m)的两个广告位为其发布广告;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价款为42000元/个/年,总计168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第一年度价款的50%,其余款待画面制作验收合格后付清(注: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第二年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84000元;若乙方未依约按期付款,乙方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提前支付;因政府行为(含政府行政、民事行为)的原因致使本合同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返还乙方已付的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按日计算);本合同履行中若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广告费8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9月10日,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向江山市区千叶广告室发送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9月13日起由该乡镇(街道)将位于g60高速415k+850m、416k+150m、416k+160m的3处广告牌组织强制拆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康广告费54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水康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