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xx,女,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系死者刘xx妻子。被告尹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负责人赵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尹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一份其他诉讼权利人(刘xx父亲刘xx、母亲马xx和女儿刘xx)放弃诉讼请求、不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声明。我院向刘xx、马xx和刘xx调查核实此事,确认声明中内容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我院依据有关规定不予追加三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的代理人庞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许,我丈夫刘xx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省际通道S105线1266km+700m处交叉路口,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尹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丈夫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商都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我丈夫刘xx与被告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我和尹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尹xx给付我丈夫刘xx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等共计40万元人民币,给付方式是被告尹xx一次性给付我29万元,余下11万元由人保林西支公司给付。综上所述,我丈夫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失去生命,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赔偿我丈夫刘文河死亡赔偿费等11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陈述:除了当时双方协商的数额,另向保险公司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费;在尹xx缺席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费先由我方承担。两方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1、尹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后的第一天。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尹国军,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需要查明是否有免赔情形,如果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尹国军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原告张xx的丈夫刘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S105线1266km+70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尹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尹xx无证驾驶小型汽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双方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7日,在商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张xx与尹xx达成调解协议,由尹国军赔付张xx丧葬费、父母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其中尹xx支付29万元,余11万元在尹xx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下交强险时支付于张xx,并约定双方要积极配合,在报保险时提供有关手续。被告尹xx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尹xx,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本案起诉前,人保林西支公司未将11万元赔偿款支付尹xx或张xx。原告张xx与刘xx是合法夫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刘xx。刘xx父亲刘xx、母亲马xx均健在。经本院调查核实,刘xx父母和女儿刘xx均明确表示放弃11万元的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代理人表示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原告张xx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调解协议书原件、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张xx与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刘xx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张xx与女儿刘xx的户口复印件、肇事车辆蒙x**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代理人对调解协议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尹xx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调解协议是尹xx与张xx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款提到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对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尹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张xx与尹xx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赔偿金由尹国军在报下赔偿款时支付于张xx、并由张xx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手续合情合理,该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庭审后,为进一步核实刘xx父母和女儿是否确如声明中所述自愿放弃11万元的诉讼权利,我院向其父亲刘xx、母亲马xx和女儿刘xx进行了调查询问,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其父母和女儿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征求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被告尹xx按照协议约定赔付了29万元后,因其无证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另11万元得不到赔付,致使受害方的损失不能全部获得赔偿。作为死者刘xx的配偶,在刘xx的父母和女儿明确声明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张xx有权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尹国军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1万元是否合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而根据刘xx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记载,刘xx出生于x年,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509940元,医疗费用一项未发生,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实际赔偿原告后,人保林西支公司可依法向尹国军追偿。对于代理人辩称的张xx与尹xx达成的协议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的内容因保险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因而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意见是对协议内容的错解,协议并没有将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尹xx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申报交强险赔款11万元,之后交付原告。在尹xx申报不成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法合理。因为被告人保林西支公司作为尹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该调解协议只能证明两点内容:1、张xx尚未获得交强险的11万元赔款;2、29万元是尹xx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个人赔偿受害方的赔偿金,只要张xx未获得交强险赔款,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法定义务,故对代理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因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应理解为人保林西支公司自愿补偿原告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尹国军缺席的情况下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0000元,另补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500元,两项共计1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110000元赔偿金后,可向被告尹xx主张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