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霍万义诉被告彭水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万义,彭水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3号原告霍万义,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彭水全,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霍万义诉被告彭水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万义诉称,1995年1月其受彭水全雇佣干零活,后彭水全拖欠其剩余劳务费1750元未付,故要求彭水全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共计5950元。被告彭水全书面辩称,霍万义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不能支付利息,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霍万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欠据一份,意欲证明彭水全拖欠其劳务费1750元的事实。霍万义所提举的欠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欠据形成时间是1995年1月9日,被告彭水全认为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就本案而言就是应从欠据所载明的还款日期起算,但是欠据并未载明还款日期,被告彭水全的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9日被告彭水全为原告霍万义出具了金额为1750元的欠据,该款彭水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可该欠据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受理,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虽欠据落款为“证明人:彭水全”,但结合欠据前面“今欠霍万义壹仟柒佰伍拾元正,望付玉坤再我账上过”的内容表明彭水全已经认可并接受该笔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霍万义要求被告彭水全偿付该175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亦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日期,故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点,故霍万义要求被告彭水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霍万义劳务费1750元;二、驳回原告霍万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