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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拥军与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拥军,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2号申请人何拥军。被申请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旧口镇陈垸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武。申请人何拥军与被申请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何拥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一栋楼房(产权证号为:钟房权证双河字第2014050**号)为申请人何拥军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小云自愿用其银行存款20万元为申请人何拥军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何拥军申请错误,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愿、王小云愿以上述担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拥军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何拥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登记。二、对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位于钟祥市双河镇社区居委会7楼1-7层楼房(产权证号为:钟房权证双河字第2014050**号,建筑面积为3771.3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登记。三、对担保人王小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何拥军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