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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长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长举,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周长伟,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立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洪。被告苏本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长举于2006年3月22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洪范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经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2日,被告周长举向原告下属的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周长举签订(平洪)农信借字第2006080203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同日,该社与周长坡、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签定(平洪)农信高保字第20060802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长坡、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周长举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在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6年3月22日,被告周长举在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发出催收通知单,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苏本祥发出催收通知单,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均承诺此笔借款没有归清前,将继续对没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即日起两年时间为本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件、欠息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下属的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周长举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508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三、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举追偿。如被告周长举、周长���、张立廷、苏本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周长举、周长伟、张立廷、苏本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