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元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李某家门前铺路事宜与李某之子叶某甲发生争执,遭到叶某甲的殴打,陈心中怒火难消,跑到李某家门口欲找叶理论,李见状,上前阻拦,陈遂将李推到在地,致李左手臂摔伤骨折。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接到新庙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事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0.8万元。引发双方争执的路面已铺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院收费票据、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江某、叶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