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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海丽诉江苏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刘X。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刘X诉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东明、代理审判员包艳波、人民陪审员李仲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万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龙、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买房,原告看中万水美兰城12幢甲单元1104室房屋并支付定金20000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成交,且被告一不退还定金二不按约给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辩称,定金只收10000元,拒绝退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来签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美兰花园施工编号为12幢甲单元11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暂测125.5平方米,认购房价总价为人民币797789元,按时签约商业贷款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15350元,定单上载明“定金贰万元整”。定单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当于签订本认购订单3日内即2014年3月27日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已付定金无息全数转为购房款。定单第四条约定原告如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3日内,未能按时及未按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原告违约,自愿放弃本房屋认购。自次日起,被告有权将此房屋转售他人和自行调整房价而不须通知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另查明,因原告对12幢甲单元1104室户型不满意,被告同意原告更换户型,原告后要求购买美兰花园施工编号为15幢甲单元201室的房屋,被告同意且双方当时约好是5180元/平方米,等原告带了购房款至被告处时被告知房价已调整至5230元/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因价格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写下万水美兰城特殊情况申请审批单,申请“把价格定在5200元/平方米”“申请下来次日改定单,改完定单三天内签约,如违约定金不退”。被告工作人员陆桂金签字确认“售楼处将于2014年7月18日前给予答复”。后原告至被告处再次协商购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被告出具2014年3月24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万水美兰城》认购定单、万水美兰城特殊情况申请审批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购订单》属预约合同,其最重要的效力之一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前协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认购订单》后同意原告变更合同,原告认购的房屋变更为15幢甲单元201室,但因双方对于变更后的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产生分歧,本院认为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收取定金一方即被告应将定金返还给交付定金方即原告。被告认为按认购订单第四条的约定只要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成买卖合同,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排除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万水美兰城特殊情况申请审批单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在认购书约定的最后订约时间后仍在协商合同内容,被告据此条款拒不返还定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数额,原告主张按合同上载明的20000元,被告辩称定金数额应以收据上1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定金数额为20000元,但是原告交付的定金数额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支付款项时,应该也能够知道要向收款人索取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没在意收据,也没有向被告索取收据,该陈述与常理不符。按照证据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否已交付定金及具体金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数额为1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X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东明代理陪审员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