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符金家与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全明星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家,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明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符金家,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峒河街道办事处峒河社区人民北路13号明珠商业广场420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全明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符金家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符金家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金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秧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