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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3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HS9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州东路三段雪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为94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90.2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驾驶机动车线路图、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主动预缴罚金,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