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漫红与郭支红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漫红,郭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郭漫红。被执行人郭支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漫红与被执行人郭支红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处被执行人郭支红赔偿申请执行人郭漫红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2594.4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支红无银行存款和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胡 猛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