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仕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平,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仕平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蓝溪风景28栋301房,容留陈某1、符某、袁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仕平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陈某1、符某、袁某和“二哥”(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符某、袁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李仕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平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仕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仕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